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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盟贸易保护法律中从来都不存在所谓“从低征税原则”

  

    摘要:

  1.在欧盟或世贸组织的法律体系中,没有规则要求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应该低于倾销或补贴幅度。换言之,在现行的欧盟或世贸组织法律中,并没有所谓的"从低征税原则(Lesser Duty Rule)";

  2.在欧盟或世贸组织法律中并没有条款明确要求计算损害幅度或是指示应如何计算倾销幅度;

  3.欧盟计算得到的损害幅度并不能代表世贸组织以及欧盟法律中定义的损害幅度;

  4.欧盟计算得到的损害幅度既不能在法律中也不能在实际中足以消除行业损害(以LDR为依据的法律标准)。

  5.事实上,从低征税原则在欧盟应用的这几十年并不意味着不是基于法律的做法,所以出口商也没有理由期望欧盟将继续使用这一规则。

  世贸组织反倾销法从未授权反倾销税要低于倾销幅度。

  世贸组织法律体系中没有规则要求征收的反倾销税要低于倾销幅度。因此,欧盟将关税设定在低于倾销或损害幅度的水平线下只是世贸组织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增补条款,世贸组织法律体系并没有要求欧盟遵循从低征税原则。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最近在欧盟紧固案中对此观点进行再一次确认。

  同时,世贸组织反倾销法中没有条款对损害幅度进行规定,那么就没有对于损害幅度计算方式的规定。世贸组织法律中有对行业损害的规定,即在确定损害的过程中,必须对某些经济指标进行评估,但并不是所有的因素都能体现出存在行业损害。事实上,世贸组织以及欧盟的法律都允许对受到损害威胁的行业实施一定的措施,但若损害幅度是必须条件,那其如何适用于损害威胁的情况处理呢?

  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六条协定之9(3)规定:反倾销税的总量不得超过第2条规定的倾销幅度。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之9(1)款相关内容:如果较小的税率(低于倾销幅度)足以消除对国内该行业的损害,那么从低征税的原则是可取的

  (It is desirable…..that the duty be less than the [dumping] margin if such lesser duty would be adequate to remove the injury to the domestic industry.)

  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欧盟紧固案件中就已经提出了应该设定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这一概念,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对于该概念的陈述是明确的。但世贸组织并没有约束性的规定,要求将反倾销税设定在低于倾销幅度的水平线下。世贸组织上诉机构称: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9.2条中第一句和第二句的强制性可以与第9.1条中第二句(即对反倾销税率应低于倾销幅度的偏好)形成对比,若征收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国内对该行业的损害,那么为表达这种偏好,在9.1条中使用了"可取"一词。

  在美国-印度贸易板块中,印度方面认为美国应该将从低征收税作为反倾销协定中第15条的"建设性补救"条款。然而陪审团并不同意印度这种提议。

  印度建议,美国商务部应该在该情况下使用较低税率,尽管美国法律没有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使用较低税率。我们注意到反倾销协定第9.1条认为:在适当的情况下使用低税率是可取的,但这并不是强制性的。因此,世贸组织成员国没有义务在其本国的立法内强制性拥有从低征税原则。我们认为世贸组织总协定第15条不可以被理解为要求世贸组织成员国必须实施一项不是世贸组织总协定中的要求,而且也不是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的行动。

  在较早的欧共体-床上用品案例中,陪审团发现从低征税只是一种建设性补救形式,但并不是强制性的。

  反倾销协定规定在征收反倾销税的时候,无论是覆盖倾销幅度的全部,还是采取从低征收原则,抑或是接受价格承诺,这些方法作为解决倾销状况调查期间的手段,决定了倾销与损害之间最终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从低征税或者是价格承诺构成了第15条条款范围内的"建设性补救"措施。我们没有得出结论,还有哪些建设性补救措施可以被归类到第15条条款范围内,因为我们并没有收到相关的提议。

  少量世贸组织成员国赞成修订反倾销协定,以得到一个强制性的,而不是可自由裁量的从低征税原则,但欧盟并不是这些成员国之一。然而,即使这一少部分成员国承认从低征税原则并不是强制性的,他们仍然选择执行条款,以建设一个他们认为更好的贸易制度。根据多哈回合谈判(DDA),这些成员国的行为不能受到损害,因为其精神实质是可以被理解的,即:增强贸易的流动性以及可预测性,并让其更加透明化。

  关于世贸组织法律的结论

  在世贸组织法律体系中并无要求将反倾销税的设在低于倾销幅度的水平线下,并且世贸组织法中也没有关于如何计算损害幅度的方法,甚至没有损害幅度的概念。

  因为将反倾销税率设定在倾销幅度之下这种可能性是被许可但却不是强制性的,所以世贸组织成员国没有必要商定什么是"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的方法。

  在欧盟的法律中也并无要求征收的反倾销税要低于倾销幅度。

  基本的反倾销规定中所指的反倾销税是在三个不同规定中水平:

  条款9(4)规定:

  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应该超过确定的倾销幅度,但如果该较小的税率足以消除行业实质损害,那么反倾销税的数额应低于倾销幅度。

  条款7(2)规定:

  临时的反倾销税在数额上不应该超过临时确定的倾销幅度,但如果该较小的税率足以消除对行业共同体的实质损害,那么临时反倾销税的数额应低于倾销幅度。

  条款8(1)规定:

  在此类承诺下,若上涨的价格足以消除行业的实质损害,那么该上涨的价格不得高于消除倾销幅度所必需的价格,并且应小于倾销幅度。

  以上三条条款易于被正确解释且没有明显区别,法律条文非常明确:

  1.根据法律,反倾销税不能超过倾销幅度。

  2.如果较小的反倾销税率足以消除欧盟的实质行业损害,那么欧盟将采取实施低的反倾销税率。

  因此,法律规定了反倾销税额的最高上限,以及从低征收反倾销税的可能性。

  欧盟的条款和世贸组织的规定在内容上非常相似,分别都有一个强制性元素和促进性元素。强制性条款指反倾销税所能达到的上限,促进性条款则指在可能的情况下,反倾销税率应低于倾销幅度。

  在欧盟紧固件的案例中,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已经发现了这一区别,即:

  在世贸组织的条款中,第9.2条中第一句和第二句的强制性可以与第9.1条中第二句(即对反倾销税率应低于倾销幅度的偏好)形成对比,若征收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国内对该行业的损害,那么为表达这种偏好,在9.1条中使用了"可取"一词。

  而在欧盟的反倾销基本规定中,在欧盟不同国家的语言中体现出了"应该"(non deve superare)与"应该"(ne doit pas exceder)的区别。这种区别尤其体现在意大利语与法语中。

  "应该"一词在法律中不能够成为强制性规则的基础,"应该"是有条件的,并且可以给予当事方这样的可能性:即在适当的条件下,若征收的税可以消除行业上的实质损害,则可以选择从低征税。

  这两种考量均根据基本条款中的文字措辞:

  1."从低征税原则"并不存在。

  2.征收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属于基本条款中的促进性条款。

  欧盟法院是否就此问题已进行过审核?

  在两个案例中涉及到从低征税的情况。在1985年的联合国际II(Allied International II)中,法院发现:

  当欧盟理事会通过反倾销规定时,其必须要确定这是否是为了消除行业损害而必须履行的职责。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文件中并没有提到欧盟理事会会考虑到这个问题这一方面。

  法院并不认为征收较低的税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相反,法院认为为了消除行业实质性损害,欧洲理事会必须确定其应征收的税的总额。

  法院关于对国际联盟2的审判可以被质疑。当"应该"一词表示一种可能性的指示时,那么该词表示一种要求。话虽如此,但国际联盟2并没有设定规则,它要求对某一特定税是否足以消除实质行业损害进行评估。评估低于倾销幅度的税率足以消除行业实质性损害,并不意味着两者之中选低者是征税时所要遵循的基本。换季话说,若存在关于结果的规则,则不能进行评估,因为评估意味着各种结果的可能性。

  在国际钾肥方面,从2000年起,常设法院在法律条文第42段中发现,在征税之前,该机构必须平衡各种利益,即:

  基本规则第9(4)条的措辞表示了均衡各方面利益的事实,该条款规定了反倾销税在数量上不得超过足以消除行业实质性损害所需要的数量。欧盟下级法院对此条款的解释并没有被投诉到法院,但人们可以对原讼法院这一裁决是否准确反应了法律进行充分的质疑。常设法院使用"不可以"一词,即表示这一条款是强制性的而不是促进性的。无论如何,在基本条款9 (4)的范围内并没有规定欧盟应该如何做。

  基本条款9(4)中要求欧盟委员会做什么?

  基本条款9(4)中最后一句的正确解释不是欧委会必须在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中选取低者。其最后一句话并没有要求评估在倾销幅度的基准上征税是否足够消除行业实质损害。相反,它允许欧盟做出这样的评估。

  在欧盟法律中没有从低征税原则,欧盟将反倾销税设定在损害幅度的水平线上是合法的,但若该损害幅度小于倾销幅度,那么也不符合法律。

  在世贸组织条款9(4)的最后一句中中并没有提到损害幅度,因此,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之间的比较并不能让条款9(4)中的最后一句付诸实现。该条款中最后一句的措辞清楚的表明:评估只与倾销幅度有关。在短语"应 小于幅度"中的幅度即为倾销幅度,并不是损害幅度。问题是在倾销幅度的基准上设定的反倾销税是否足以消除损害幅度。

  第一个意见即为:适当的评价可以抽象的得出一些结论,即只有在倾销幅度的水平上设定的反倾销税才足以消除行业损害。通过适当的审查也可以发现,征收设定在倾销幅度水平线上的反倾销税并不足以消除行业损害(但法律却规定反倾销税不能超过倾销幅度),适当性的检查并不意味着要征收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第二个意见为:存在于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之间的机械性选择永远不能对其中一个幅度进行充分的评估。换言之,该规定要求对倾销幅度进行评估,并且不能用另一个幅度来进行简单的替换。这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欧盟委员会需要对反倾销税率进行充分的评估,但当下欧盟委员会并不根据现行做法进行相应的评估。

  第三个意见为:对所有出口商施以相同(损害)幅度的反倾销税,并不符合该出口商以倾销幅度来确定反倾销税的目标。

  第四个意见为:下文将会说到,在欧盟的实际操作中,所征收的反倾销税不足以消除不足以消除联盟工业的损害幅度。

  如何收税才能消除损害?

  委员会201323中关于计算利润率的文件草案,在法律依据标题下有如下规定:

  2.损害幅度是足以消除联盟工业损害的幅度。

  3. 损害幅度可以通过比较出口生产商的出口价格与联盟工业的无损价格计算得出。 后者包括联盟工业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率。

  第一个有关意见来自委员会文件草案中的说明,损害幅度足以消除损害的幅度,这是没有意义的。问题是如何收税才足以消除伤害。通过提及幅度,委员会试图提及损害幅度,这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

  第二个意见是,尽管委员会作出了清楚的声明,在基本反倾销条例中并没有关于计算损害幅度的内容。

  第三个意见是,委员会关于幅度的工作文件,在基本反倾销条例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不能突然成为法律,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偏离或改变法律。

  此外,委员会关于"损害幅度足以消除损害"的声明不能作为第9条第(4)款的足够性评估。 第9条第(4)款的第一句话是指在任何一项调查中确定反倾销税。作为调查的一部分,可能需要对税收级别(以消除损害)的足够性进行具体评估

  第四个意见是,委员会将出口价格与联盟工业生产成本加上合理利润之间的差额算为幅度。

  此方法并不符合联盟法律。第1225/2009号条例第3条第(2)款中规定,"损害确定应基于确切证据,并应要对两种情况进行客观检查:倾销进口量和倾销进口对共同体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委员会使用的确定损害幅度的方法只评估倾销对价格的影响,并没有评估其他损害因素。最重要的是,这种方法无法评估进口量对联盟生产商销售的影响。

  损害包括的范围远超过价格差异。它可以包括从市场角度出发,所有要评估的损害因素以及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市场份额损失。

  实际上,委员会目前所计算的损害幅度要小于倾销幅度,不能替代倾销幅度足够性评估,也不能作为足以消除损害的税收依据。

  欧盟法律总结

  欧盟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征收低于倾销幅度的关税。

  欧盟最多规定,委员会应评估反倾销税是否应依据倾销幅度或较低水平设定。此评估必须与倾销幅度有关,与其他幅度无关。

  在目前的实际情况中,委员会并未评估依据倾销幅度征税以消除损害的足够性。倾销和损害幅度的机械比较不能作为足够性评估。

  在任何情况下,委员会用于确定损害幅度的方法无法反应出联盟工业所受到的损害,因此不足以消除损害。

  "从低征税原则"是由欧盟和世贸组织法律的错误结合而产生。在任何程序存在的范围内,应称之为:依据倾销幅度评估税收足够性以消除损害,或简而言之,"税收足够性评估"。

  当然,出口商在具体调查中都会有一个合法的期望,即反倾销税将根据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两者中较低的一个来征收。例如在256 / 84 Koyo Seiko一案中,第20款,欧盟法院裁定,贸易商未保有合法的期望来使用特殊的方法计算反倾销税。此外,在Branco,T-347/03一案中,欧盟原讼法院已经裁定,可允许放弃基于法律错误解释的合法期望。

  因此对继续适用错误法律的期望并不是合法期望。

  原文链接:

  http://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03c49e52-f5e8-4602-9ad7-5b779ec2d666

  编译自:Bernard O'Connor   意大利Nctm Studio Legale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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